2018年2月3日12时,张某某与其孙子张小某被消防人员从付某、汪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所有的清江浦区某小区某栋512室内的升降设备轿厢顶上救出,后经江苏省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长西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经初步调查,系张某某与其孙子张小某在使用512室内升降设备过程中,因设备问题被挤压在设备轿顶与屋顶之间。事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委托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对512室安装的升降设备是不是满足GB28755-2012《简易升降机安全规程》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结论为该升降机设备诸多项目不符合《规程》要求。后周某、张某将付某、汪某及江苏某液压升高和降低设备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4589.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某系张某母亲、张某某的妻子。张某系张某某和周某的儿子,张小某的父亲。江苏某液压升高和降低设备有限公司系涉案升降设备的生产、销售公司。)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江苏某液压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16737.15元;付某、汪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32245.72元;驳回周某、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后付某、汪某、江苏某液压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江苏某液压升降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周某、张某各项损失479978.80元;陈某一次性赔偿周某、张某各项损失93842.89元;周某、张某自担损失187685.6元。
1.某液压公司将严禁载人的涉案升降机包装成家用电梯,销售给付某并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就知道按照涉案房屋的上下两层的层高及订制的具体实际的要求,不可能在轿厢顶部预留足够的安全空间。该公司明知涉案升降设备不应载人,仍生产、销售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升降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付某、汪某一审提供的其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陈某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负有安全防范义务,且从中获得了报酬,因其对涉案房屋装修现场管理不到位,也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陈某应对张某某的死亡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3.付某、汪某对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虽不具有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其作为涉案升降机的所有人,在其对升降机质量存疑的情况下,为现场实施工程人员及他人安全考虑,其仍有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而其指定的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陈某亦未尽到相应责任,故付某、汪某也应对张某某、张小某的死亡后果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
4.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涉案房屋正在装修,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仍擅自携带幼孙张小某进入涉案房屋内,并误入升降机顶部,惨遭挤压致死,张某某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对应的责任。
本案中,某液压公司生产严禁载人的升降机,并将其包装成家用电梯销售,房屋所有人付某、汪某以及项目管理人陈某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致酿成张某某、张小某祖孙两人死亡的惨剧。生命是宝贵的,安全生产不是儿戏。在经济快速地发展的今天,电梯致死一案警示我们,不能为了经济效益而忽视生命安全。有关部门应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规范市场的生产行为;生产厂商更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生产和销售,决不能生产具有安全风险隐患的设备;房屋所有人和项目管理人要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一经发现隐患便应及时解决,将危险扼杀在苗头里;个人也应当理性而谨慎,提高安全意识,进入陌生环境前应对安全问题进行判断,只有这样才可以有很大成效避免悲剧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