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系经本局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定种类设备,于2023年6月28日被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2023年6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浏阳市大围山旅游宾馆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住宿楼左侧有一台正在使用的电梯。当事人现场没办法提供上述电梯产品合格证明、安装告知、使用登记、监督检验等资料。
本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围字监特令[2023]第013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电梯(电梯),并限期改正特种设备(电梯)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6月12日与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6.5万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进电梯1台(电梯型号:TKJn800/1.0-JXW;出厂编号:15216469;出厂日期:2021.8.3;电梯类别: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受疫情影响,上述电梯直至2022年12月中旬才由苏州菱奥电梯有限公司在当事人住宿楼左侧安装完毕,并于2023年4月下旬正式投入使用。至本局2023年6月28日查获止,当事人使用上述特种设备(电梯)未按照特种设备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监督检验,也未办理使用登记。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两页,证明被委托人身份;
证据三、2023年6月28日,《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四张,共五页,证明对当事人涉案特种设备(电梯)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四、2023年6月28日,《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指令书》(湘长浏围字监特令〔2023〕第013号)一份,共两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未经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并被本局责令立马停止使用并限期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8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下达的《询问通知书》(浏市监询通〔2023〕0000545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023年8月10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交的《陈述材料》一份,共七页,证明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电梯产品合格证》一份,共十四页,证明涉案特种设备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系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浏市监罚告〔2023〕00005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一)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电梯)未按照规定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的规定。
(二)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电梯)未按照特种设备技术规范要求定期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查获)于2023年6月28日,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鉴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二章第一节二百三十七(二)裁量基准:“1.较轻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系初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不再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定种类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定种类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定种类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定种类设备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特定种类设备(电梯),并处以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浏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户,账号:*******************,地址: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由本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