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虑到电瓶车速度较快,载人后整体质量更大,交通危险程度更高,因此有必要对载人做出限制性规定。
考虑到电瓶车是群众主要出行工具之一,有利于缓解道路拥堵压力,关于载人的规定应当更加便民利民。据此,河北省规定成年人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人,且不限制被搭载人员年龄。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瓶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目前,专对于电瓶车的固定座椅还没有国家统一标准。为此,《河北省电瓶车管理条例》专门强调座椅一定要具有固定”的条件,而且应当设有“保护的方法以此来弥补当前国家标准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自行车、电瓶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允许超出 1.5 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 0.15 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 0.3 米。
《条例》规定电瓶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强固定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瓶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互与通行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瓶车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瓶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瓶车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规范,保障安全、方便群众,源头管理、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瓶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整管理责任和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区域内单位落实电瓶车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瓶车及其零部件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瓶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教育、工业与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瓶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电瓶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整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瓶车监督管理工作,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瓶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瓶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电瓶车文明驾驶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八条生产、进口用于国内销售的电瓶车的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观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电瓶车电驱动行驶时,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二十五公里。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瓶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九条电瓶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瓶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瓶车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进口、销售。未经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不得销售。
第十条电瓶车销售者应当履行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瓶车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电动自行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应当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相符合,严禁伪造。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做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鼓励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
第十三条电瓶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号牌后,方可上路行驶。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设全省统一的电瓶车登记管理系统,电瓶车登记由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电瓶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设区的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前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持有电瓶车来历合法合规证明。电动自行车未经登记和取得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相关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已登记的电瓶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已登记的电瓶车遗失、灭失等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或者转移登记。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购买的电瓶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发放临时号牌,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满后,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九条驾驶电瓶车上路行驶,应当在规定位置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伪造、变造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不得使用其他电瓶车的号牌。
第二十条号牌丢失或者毁损的,电瓶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电瓶车办理注销登记后,应当交回号牌。因特殊原因不能交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作废。
第二十一条电瓶车登记上牌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由设区的市、县(市)财政保障。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就近、便捷办理的原则,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推行带牌销售和网上办理等方式,公布登记业务地点,为公众办理电瓶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五)驾驶电瓶车通过允许横过机动车道路段的,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下车推行通过;
(六)电动自行车载物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采取加强固定措施,防止发生物品散落、飘洒,载物的高度、宽度、长度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驾驶、乘坐电瓶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理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要求从业人员佩戴安全头盔,按照规定速度行驶。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瓶车限行区域;
第二十六条成年人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具有安全保护的方法的固定座椅。十六周岁以上至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瓶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电瓶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建设的投入。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电场所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标准。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居民居住小区应当同时建设电瓶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既有公共建筑、居民居住小区应当增建电瓶车停放场所,设置充电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因地制宜,合理设置电瓶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居民居住小区和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停放管理,合理设置电瓶车停放区域,引导电瓶车有序停放。未设置停放区域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电瓶车停放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为电瓶车充电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私拉电线、私安插座为电瓶车充电。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和人员密集场所等公共区域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禁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及时有效地发现和制止电瓶车在公共区域的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电瓶车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加强电瓶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三十二条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经营单位理应当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对其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监督。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一)投放电瓶车数量不允许超出当地有关行政主任部门确定的区域数量限制要求;
(五)严格依规定区域停放,配置必要人员对投放的电瓶车进行规范管理、维护;
第三十五条电瓶车废旧电池应当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与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电瓶车废旧电池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铅蓄电池交由铅蓄电池生产企业、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单位或具备条件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单位集中收集,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其他电瓶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态废料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处置,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瓶车所有人投保电瓶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和财产损失保险。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瓶车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充电等方面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瓶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给予口头警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瓶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电瓶车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
电瓶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电瓶车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等影响电瓶车安全性能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私自拼装、加装、改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上路行驶且未依规定申领临时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过渡期满后,仍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瓶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再次违法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依法予以收缴。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瓶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瓶车号牌,撤销电瓶车登记,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瓶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伪造、变造电瓶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二百元罚款。
使用其他电瓶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瓶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瓶车限行区域的;
(六)有吸烟,饮食,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等妨碍驾驶安全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驾驶、乘坐电瓶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和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视情节可以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拼装的电瓶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并强制报废;驾驶加装、改装的电瓶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居家、宿舍、办公楼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停放电瓶车或者为电瓶车充电,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可以约谈履行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责任制不力、交通安全风险隐患突出的快递、外卖的经营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电瓶车经营单位,责令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使用电瓶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互联网租赁经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电瓶车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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