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健云,男,1966年6月7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07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新建组,住娄底市娄星区罗家安置区9栋4单元2楼。
法定代理人付立华,女,1966年4月1日,汉族,身份证号码401xxxx,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罗家居委会新建组,系原告之妻。手机:。
上诉人不服娄星区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2. 认定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
4. 判决被上人按原审变更后的诉讼标的(1399916.35元)赔偿上诉的各项损失。
一、湖南省马王堆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
上诉人在2012年5月29日下午,来到长青商业步行街搬运货物,乘坐由被上诉人管理的电梯,因电梯故障发生坠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上诉人起诉后,一审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15)精鉴字第79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刘健云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电梯坠落惊吓事任为该病的诱发因素”。
上诉人接此鉴定七天后,相继于同年9月12日、10月8日、10月12日三次书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诉人作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理采,无任何答复。
与此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致病因果关系的鉴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该要求不符合最高法证据若干规定第27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别判定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别判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别判定程序严重违法;(三)检验判定的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它情况,被上诉人未提出四条中的任何一条。据此,一审法院本应按证据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别判定部门作出的检验判定的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从而驳回被上诉讼人的要求。
相反,一审违法同意了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并且决定将与上诉人作伤残等级鉴定的要求捆绑合并一起重新鉴定,上诉人理所当然不同意,因为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是无理要求,上诉人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是合法要求。
拖了半年,经历三次书面申请和多次口头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无果之后,无奈之下,上诉人于2016年1月27曰委托马王堆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结果是:上诉人为六级精神伤残。
对此,一审认为上诉人大逆不道,判决认为:“原告拒绝重新鉴定,并对司法技术部门的鉴定指令拒不执行。与此同时原告又撇开法院和被告方,自行……委托……鉴定,“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只有法院才能委托鉴别判定的鉴定职权启动时代早已过去了。司法部颁2001年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试行)第14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早已废止,司法部2007年重新颁布的《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第12条、证据若干规定第12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自然人的鉴定委托。
湘雅二医院的鉴定是解决上诉人的因果关系,一审已认定,仅凭此,无疑是不能解决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问题,必须伤残等级鉴定,民诉法第76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以专门性问题认为要鉴别判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当事人未申请,但要鉴别判定的,法院都要主动委托鉴别判定:。现当事人已申请对伤残等级鉴定,一审凭什么法律不批准呢?你不批准,我依法自行委托鉴别判定完,凭什么不能作为证据认定呢?为什么还要叫我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呢?这公道吗?正义吗?
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时说:“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精神疾病的损害后果与事故发生有关,在相关的因果关系未确定的情况下,其等级鉴定不具有实际意义”,(见庭审笔录p11),现上诉人受害的因果关系已被一审认定,那么“等级鉴定就有实际意义了,也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默认的了。
民诉法第72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因此,上诉人受害的伤残等级鉴定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应予以认可。
当事人申请鉴定被法院认可已成共识,娄星民一初字(2008)790号判决,娄底中院娄中民再终字(2012)30号判决、湘高法民再终(2014)80号判决都认定当事人聂晓珍构成四级精神残疾,就是采信了当事人和律师申请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怎么到了刘浩然法官手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却成了非法的呢?
被上诉人心中象灯笼一样明白,该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为减轻责任,于是挖空心思,心生妙计,提交了一张事故电梯入口处张贴了“货运电梯严禁载人”的警字牌的照片。一审竞对这荒谬的证据予以采信。这是肩扛天平的法官在充当被告跛足的辩护律师。因为被上诉人及法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即电梯事故现场录像予以认可,该录像从第10秒到第28秒录入了事故时电梯入口处无任何文字标志的实况,对此,判决书上写着“被告对15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然而判决书又认定:“ 原告搭乘的涉案货运电梯入口处安装了“货运电梯,严禁载人”的警示标志牌,这岂不出了洋相?一审查明的事故现场出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版本的“客观真实”?
拿着这个“载货电梯严禁载人”的照片与录像截图一对比,就原形毕露,明显看出是后来加上去的。请法庭仔仔细细地观察,对比或到现场勘险。
广告公司的证明由于是假的,所以不敢落制作人的名字及制作日期和证明日期,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能采信。
现场录像是原始证据,标示牌和广告公司的证明是传来证据,原始证据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另外,我国《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准则规范》中,载货电梯没有不可以载人的规定。标准载货电梯都设有安全钳、限速器、缓冲器等安全保护装置,可以载人。载货电梯一般称为客货两用梯,可以载人。只有简易货梯(物料提升机〉不能载人,所以将门设计为1.5米,人无法站立。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无视所乘电梯入口处设立的货运电梯严禁载人,的警示标志……谨慎不够……亦负有一定责任”,不能成立。
还有,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拿去了4519.2元的发票,却没有付钱,判冲却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4519.2元,又搞反了。
综上所述,一审该认定的证据不认定,不该认定的证据乱认定,实属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敬清二审法院按一审时变更的诉讼标的,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399916.3元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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